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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晶翔 - 人事室 | 2025-05-13 | 點閱數: 3

一、本案所詢疑義如下:

()假設A校「甲師」已於3月底申請市內(外)介聘,並已於4月介聘成功至B校,並經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惟56月間,經家長檢舉,「疑似」有體罰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學校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12條規定,進行校事會議之審議及調查,調查程序中,是否影響甲師已成功介聘B校資格。

()如學校於67月調查甲師結束,調查屬實「與否」,是否連帶影響甲師成功介聘B校資格;抑或,申請介聘之日起,至731日前,凡進入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均不得申請介聘,如申請介聘並成功,其資格亦取消;市內、市外介聘,是否有不同處理方式。

二、就前開疑義,說明如下:

()查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以下簡稱介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現職教師,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16條不續聘之情形。二、教師法第30條各款情形之一。爰當事教師若有教師法第16條不續聘之情形或第3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

()續查介聘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第1項)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二、有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又介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撤銷介聘係對於教師介聘違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參照)。本案A校甲師既於4月介聘成功至B校時,並無教師法第30條情事,且經該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當時依據介聘辦法予以介聘尚屬合法,未符撤銷事由,又教師介聘成功時,亦即教評會在通過聘任當事教師之決議並函報地方政府知悉,由地方政府依規定期限將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跨縣市聯合介聘小組,經該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後,再由縣市小組將達成介聘紀錄分送所屬參加介聘學校,即完成該介聘之行政行為。其既為合法,爰無影響本次介聘相關之其他人等介聘效力。

()至教師介聘達成後始發生疑似不適任檢舉情事一節,應先由A校依權責按教師法第30條及解聘辦法第12條規定,進行校事會議之審議及調查;倘至當年度731日前本案仍無法審議及調查竣事,仍由A校完成調查,茲因上開達成介聘後,由B校與甲師簽訂屬於「行政契約」性質之教師聘約,並自當年81日起生效,如有解聘必要,由B校解聘。

()有關所詢本案於市內、市外介聘作業是否有不同處置方式一節,依據介聘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現職教師之介聘,依本辦法辦理。是以,各地方政府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作業,均須依據介聘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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